(2017)新2801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永信与李旭刚、马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信,李旭刚,马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034号原告:刘永信,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县人,巴州中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懋,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亲弟弟.被告:李旭刚,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巴州本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库尔勒市.被告:马翠香,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巴州本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永信与被告李旭刚、马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懋、刘涛,被告李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旭刚、马翠香支付原告借款188000元、违约金17860元,合计205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偿还利息合计2.8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马翠香还款1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先还利息、本金的顺序还款。该款应扣除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借款利息8.8万元及利息1.2万元,截止2017年7月末,尚有18.8万元本金未还。2016年1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旭刚辩称,被告认可起诉状所诉称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马翠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6日,被告马翠香与原告刘永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需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按照以下顺序扣减,利息、本金;本协议在原、被告签字起生效。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借款期限30天,被告李旭刚认可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利息合计2.8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马翠香给原告还款1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引起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利息,并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该款应当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的利息1.2万元(月利率2%×20万元×3个月)及借款本金8.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17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刚、马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永信借款112000元。二、被告李旭刚、马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永信逾期还款违约金1786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95元,由原告刘永信负担811.76元,被告李旭刚、马翠香负担1382.1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