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776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某组。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组。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2日以贷款花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7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均由胡某某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3000元,并承担2015年7月28日至归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28日两笔借款借条一张共计33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对借款3万元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两次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共计33000元属实。但原告田某某给付第一笔借款30000元时,当场扣了3000元,实付现金27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我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羁押,我目前无能力还款。被告胡某某辩称,张某某两次向田某某借款33000元,我对其中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因两笔借款实际用钱人是张某某,故应该由张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当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胡某某系担保人;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又向原告田某某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因犯诈骗罪,现被羁押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看,田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田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时当场扣除3000元,实付现金27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庭审中,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向两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系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担保人,该借条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