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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泰兴市惠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忠,泰兴市惠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50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忠,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泰兴市惠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城黄路8号。法定代表人:樊建兰,总经理。关于张文忠申请执行泰兴市惠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惠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文忠货款75676元。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泰兴市惠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8月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公安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执行该案系列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人住所地所租赁厂房已拆除,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以(2017)苏1283执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并扣押交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保管,2017年3月16日本院以(2017)苏1283执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并先后于2017年8月4日、9月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待被执行人生产设备等财产拍卖成交后可参与拍卖款的分配。2017年7月1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泰兴市惠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处置的被执行人所有的生产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