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字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与郑玉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郑玉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字708号原告: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6号楼101号房。法定代表人:郑伟文,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玉江,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与被告郑玉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防城港市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项目蔚蓝假日二组团29号楼815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201366843)的撤销备案手续;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防城港市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项目蔚蓝假日二组团29号楼815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201366843)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解除备案登记、抵押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代被告提前还贷所产生的违约金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办理该商品房的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及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玉江未作答辩。原告金凯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出卖人与被告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1666),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项目蔚蓝假日二组团29号楼815号房。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39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原告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而依法予以判决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合同解除后相关手续以便案涉商品房的所有权在原告的控制之下而不影响再次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备案登记、抵押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中解除合同备案登记费300元在(2015)港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支持,而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防城港市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项目蔚蓝假日二组团29号楼815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00元(原告广西金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