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美君诉邓明兵、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君,邓明兵,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159号原告:石美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明兵,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印,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美君与被告邓明兵、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邓明兵,被告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屹,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明兵、龙祥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734.53元(131.13元/天×181天)、护理费7600元(10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17788.96元(553.50元+117235.46元)、后期治疗费18200元,共计293703.49元,扣除原告的责任部分后被告邓明兵、龙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6851.7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7时18分许,原告驾驶川SXXX**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石河镇麂子坝煤矿往石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石河镇五通村8组路段该车倒地后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邓明兵驾驶的川SXXX**重型货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明兵、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邓明兵系川SX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车与被告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龙祥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邓明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川SX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车与被告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龙祥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75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进行扣减。被告龙祥公司同意被告邓明兵的辩论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续医费本案不宜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医疗费要求剔除自费部分20%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公交认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竹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诊疗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城西乡马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邓世菊、刘红梅、叶明玉、杨加芬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人甯望加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庭审证言,租房照片,水费、电费、气费、电视收视费收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川SXXX**重型货车挂靠合同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邓明兵驾驶证复印件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7时18分许,原告驾驶川SXXX**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石河镇麂子坝煤矿往石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大竹县石河镇五通村8组路段该车倒地后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邓明兵驾驶的川SXXX**重型货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明兵、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7235.46元(其中被告邓明兵垫付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47235.46元),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远端骨折;二、左足外伤感染伴局部坏死;三、严重复合性损伤: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反常呼吸、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伴感染、广泛皮下气肿、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局限性肺不张;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伴感染;五、下颌骨体部、左侧髁窦骨折;六、肝轻度损害。出院医嘱:1.骨科、胸外科、感染科门诊随访;2.患肢不负重,注意功能锻炼;3.继续前臂吊带固定,出院后1/3/6/9月回院复查DR根据检查再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1月护理1人,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雇请达州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1个月,之后系其妻罗化珍(城镇居民)进行护理。另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553.50元。2016年12月7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休息(续休)45天。2016年12月21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15000元;行右牙安装术,预计费用3200元。2017年2月28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司昨鉴所(2017)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1-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川SXXX**重型货车与被告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邓明兵系实际车主,龙祥公司系法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邓明兵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被告邓明兵还支付原告护理费750元。庭审中,1.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在7日内(9月8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现已逾期;2.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8%即21202.01元〔117788.96元(117235.46元+553.50元)×18%)〕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大竹县城西乡马龙村2组,农村居民,于2012年1月16日租房居住于大竹县竹阳街道南桥社区安置房B幢7-1号。原告于2017年6月起至事故时在从事采煤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2016年7月23日17时18分许,原告驾驶川SXXX**两轮摩托车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邓明兵驾驶的川SXXX**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明兵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邓明兵与原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SXXX**重型货车与被告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龙祥公司应对被告邓明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7788.96元(住院医疗费117235.46元+门诊医疗费553.5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大竹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费预计18200元,但其证明书所证明的只是一个预计数额,不是准确数额,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宜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事故前在从事采煤业工作的证据,但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0006元即137元/天(50006元/年÷365天)计算,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标准131.1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90天),医院又出具诊疗证明原告休息(续休)45天,共计181天,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3734.53元(131.13元/天×181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系雇请的达州仁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1月,之后系其妻罗化珍(城镇居民)进行护理。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护理时间,原告住院46天,出院医嘱护理1月,即护理费为6080元〔80元/天×76天(46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时间合理,但标准过高,其主张护理费7600元(100元/天×76天)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46天,其主张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本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城镇租房居的事实,同时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1个多月在从事采煤业工作的事实,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前1年以上一直在从事采煤业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60周岁以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1-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在7日内(9月8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现已逾期,故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1-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812元(11203元/年×20年×20%)。原告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50000元/级×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05255.49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00元,自费医疗费21202.01元,合计21902.0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邓明兵赔偿10951.01元(21902.01元×50%)、原告自负10951元(21902.01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S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3、4、6、7、8项,合计84926.53元,其金额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全部赔偿;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4、5项,合计119628.96元并扣除自费医疗费部分21202.01元后的98426.95元,其金额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此项只赔偿10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94926.53元(84926.53元+10000元)。原告还剩余的损失88426.95元(205255.49元-94926.53元-21902.0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邓明兵赔偿44213.47元(88426.95元×50%),原告自负44213.48元(88426.95元×50%)。又因川S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明兵承担赔偿的44213.47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全部赔偿。被告邓明兵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750元,合计60750元应进行扣减,与其应承担的10951.01元品除后被告邓明兵超额支付的49798.99元(60750元-10951.0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邓明兵。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还应赔偿129140元(交强险94926.53元+第三者责任险44213.47元-已付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29140元,其中赔偿给原告79341.01元,赔付给被告邓明兵49798.99元。因被告邓明兵已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龙祥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29140元,其中赔偿给原告石美君79341.01元,赔付给被告邓明兵49798.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美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邓明兵负担1101元,原告石美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