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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杨文珍与杨文发、谢你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珍,杨文发,谢你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903号原告:杨文珍,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51100001。被告:杨文发,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谢你歪,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杨文发的妻子(杨文发的监护人)。被告:谢你歪,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杨文发的哥哥。原告杨文珍与被告杨文发、谢你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谢你歪及被告杨文发、谢你歪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1.95元、误工费6701.28元、护理费31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租床费250元,合计25329.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杨文发诬告原告拔了他家的玉米苗,原告争辩了几句,被告杨文发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右侧8、9、10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诉。2017年3月20日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边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杨文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的损失未做出处理。被告谢你歪作为被告杨文发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文发、谢你歪共同辩称,因拔玉米苗事件引发杨文发致伤杨文珍是事实,但事发当时谢你歪不在现场,此事与谢你歪无关。杨文发是精神病患者,长期在吃药治疗,无能力、无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查明:被告杨文发为叁级精神残疾患者,其登记监护人为谢你歪。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递交的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刑初第95号刑事裁定书、(2015)盐边刑初第95号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文书中认定的“2014年6月27日10时许,杨文发、谢你歪夫妇在地里作农活时遇见杨文珍,杨文发询问杨文珍是否扯了自己的家的苞谷苗,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杨文发被杨文珍激怒后,在杨文珍家门口和杨文珍发生斗殴。杨文珍在斗殴过程中鼻子、肋骨等部位被杨文发打伤。当日下午15时40分,杨文珍报警后,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到案发现场对杨文发进行询问,被告杨文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后,杨文珍被亲属送至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文珍为双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文珍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杨文发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文发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分裂残留期、需继续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杨文发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有一定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2000年10月14日,被告杨文发因患精神分裂症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病情反复,又于2008年至2012年到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9日,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杨文发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社会性退缩严重,目前无受审能力,2015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10日,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3月15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文珍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的事实予以采纳。另外,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文发被本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被告杨文发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2.对原告递交的盐边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为医疗机构所出具,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住院病案上载明的内容及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三周(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据此主张的11191.95元医疗费、6701.28元误工费、3186.75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租床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出院等出行必然产生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杨文发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杨文珍轻伤,被告杨文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纠纷中,原告杨文珍未采取正当途径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减轻被侵权人即被告杨文发的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和损害后果,对原告杨文珍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杨文发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文珍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被告谢你歪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杨文发系叁级精神残疾患者,其无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文发有个人财产,被告谢你歪作为被告杨文发的监护人,在纠纷发生中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对被监护人杨文发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文发侵权造成原告杨文珍损失,应由被告谢你歪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1191.95元、误工费6701.28元、护理费31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329.98元。对原告主张的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租床费,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杨文珍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6698.99元(22329.98元×30%),由被告杨文发赔偿其中的70%即15630.99元(22329.98元×70%),被告杨文发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谢你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你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30.99元;二、驳回原告杨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杨文珍负担129.90元,由被告谢你歪负担30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何天军人民陪审员  郑继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