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赵哈斯宝音与宫双连、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哈斯宝音,宫双连,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643号原告:赵哈斯宝音,男,1974年10月7日生,蒙古族,人,农民。被告:宫双连,男,1980年3月12日生,蒙古族,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金泉,男,36岁,蒙古族,人,农民。原告赵哈斯宝音与被告宫双连、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哈斯宝音、被告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双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哈斯宝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宫双连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2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00.00元;2、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被告金泉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宫双连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另约定如逾期不给付,计算月2%利息,并由被告金泉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宫双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钱辩称,这钱是被告宫双连借的,由我提供担保,我帮着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一枚借据。证明被告宫双连欠款5200.00元,由被告金泉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宫双连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如逾期不给付,计算月2%利息,并由被告金泉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出具的一枚借据在卷为凭,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宫双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之内清偿原告海英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以月2%计算,利随本清)。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被告金泉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0.00元,由被告宫双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升审判员霍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金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呼格吉勒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