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元超、卢言洁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王彩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元超,曾用名丁超,男,1996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卢言洁,男,1997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2月4日被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朝涌,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彩峰,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王彩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鲁1327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元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王彩峰先后敲诈勒索宋某、皮某、崔某、陈某(未遂)财物,涉案金额共计43900元。其中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参与三次,涉案金额43900元;被告人王彩峰参与一次,涉案金额2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9日,被害人宋某向被告人丁元超借款5000元,写了6500元的收到条,签了借款6500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宋某应承担借款数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016年11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在莒南县城找到宋某,称当日不还款就算违约,并在被告人丁元超的车上通过威胁恐吓手段,让宋某写下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的19500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收到现金19500元的收到条。当晚至28日,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先后在莒南县城“e部落网咖”、县交通局家属院被告人卢言洁租住房和“在水一方”酒店房间将宋某非法拘禁。2016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丁元超、刘朝涌带着宋某向其家人勒索现金2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6年10月份,被害人皮某(1999年11月26日出生)和崔某(2001年8月24日出生)分别向被告人丁元超借款2000元和1000元,被告人丁元超实际给付皮某现金1400元、给付崔某现金700元。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王彩峰将皮某和崔某带到龙王河湿地进行殴打恐吓,后又带到莒南县城“一线快捷”酒店,逼迫皮某、崔某分别写下15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后分别向皮某和崔某家人勒索现金15000元和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皮某、崔某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王彩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丁元超与皮某(另案处理)合谋敲诈勒索陈某财物,欺骗陈某写下2000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12月25日晚上,在未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人丁元超、皮某、卢言杰、刘朝涌将陈某带到莒南县城“在水一方”酒店,通过殴打、体罚、恐吓等手段,逼迫陈某写下两张分别为8000元和12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后多次向陈某家人勒索现金未遂。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2份,前科证明1份、协议书、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3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彩峰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卢言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彩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王彩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彩峰取得被害人皮某、崔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元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少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卢言洁的缓刑判决。被告人卢言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朝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彩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赃款43900元,由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予以退赔,被告人王彩峰对其中22900元承担退赔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元超以“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交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丁元超在二审期间在其亲属帮助下缴纳退赔款43900元,并缴纳6万元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元超与原审被告人卢言洁、刘朝涌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390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彩峰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卢言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彩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彩峰取得被害人皮某、崔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丁元超所提“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交纳罚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丁元超量刑时已考虑了其认罪态度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处理意见本无不当,但鉴于其二审期间缴纳退赔款和罚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交纳罚金”的理由予以采纳,其他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丁元超的定罪、罚金刑部分及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丁元超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少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卢言洁的缓刑判决。被告人卢言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朝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彩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赃款43900元,由被告人丁元超、卢言洁、刘朝涌予以退赔,被告人王彩峰对其中22900元承担退赔责任。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丁元超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丁元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上诉人丁元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刘召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