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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兴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兴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847号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定仁被告刘兴武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兴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彭原镇鄢旗坳村庆西公路边的37间房屋,年租金111000元,租期二年,约定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交清,如不能交清,每天按总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但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拖延不缴纳租金,直至今日被告在多次催要下才缴纳14000元。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所欠房租97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即174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刘兴武与原告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兴武辩称:1、原、被告最初于2013年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4间房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8间房屋。2016年8月23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111000元,租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2017年3月,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房屋要另租给石油单位,让我腾房,半年房租也不要了,我表示同意,已于2017年8月中旬腾空房屋,等待移交。现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属多此一举;2、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述拖欠租金额不实,安定仁让其子代收了10000元款项,被告代安定仁向张新宽支付4000元款项,受安定仁委托代为支付修理费、汽车违章处理等事项费用共计39500元,现拖欠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租金额实际为71500元;3、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约定无效;4、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亦有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安定仁系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安定仁代表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兴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刘兴武用于经营活动。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兴武租赁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37间房屋,每年租金111000元,租赁期限二年。房屋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如不能交清每天按总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兴武通过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方式缴纳了房屋租金14000元,剩余租金刘兴武至今未能缴纳,为此,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刘兴武租赁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违约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兴武作为承租方,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缴纳房屋租赁费。因为刘兴武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赁费用,现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刘兴武提出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定仁之子代收了10000元款项,刘兴武代安定仁向张新宽支付4000元款项;另外,刘兴武提出向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定仁或受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定仁委托支付修理费、汽车违章处理等事项费用共计39500元;经庭审质证,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定仁对其子代收的10000元款项及刘兴武代其向张新宽支付4000元予以认可;对刘兴武提出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刘兴武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刘兴武提出的向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定仁或受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定仁委托支付的修理费、汽车违章处理等事项费用共计39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为承租人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刘兴武未能支付房租,现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交清房租,每天按总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即年违约金为年租金1825%,刘兴武提出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刘兴武对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兴武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刘兴武支付拖欠原告庆阳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1元,由被告刘兴武负担3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人民陪审员 郭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