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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孙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孙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77号原告:王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明被告:孙日忠原告王美兰与被告孙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明、被告孙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日忠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还款1800元,尚欠本金8200元及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日忠辩称,该笔借款已经用被告的饲料款折抵,不再欠原告的借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孙日忠今借到王美兰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到期本息一起付清。借款人:孙日忠”,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还款1800元。原告提交王修明为被告出具的1800元的收到条一份,原告称,该收到条系用复写纸书写,一式两份,用复写纸写的收到条给了被告。被告对该收到条不予认可。被告孙日忠表示,借款属实,但原告也欠被告的饲料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已经用饲料款折抵,不再欠原告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王修明”的明细账一份,该明细账系被告单方形成,王修明及原告未在该明细账上签字。对被告提交的该明细账,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孙日忠向王美兰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日忠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理应偿还。被告负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明细账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情况为准,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日忠偿付原告王美兰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