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7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孙学磊、王道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孙学磊,王道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5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号。负责人:徐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顺顺,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道叶(系被告孙学磊妻子),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孙学磊、王道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磊、王道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至2017年4月2日至本息共计155950.77元及自2017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还本金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7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月利率为3.465‰,逾期还款罚息加收40%。被告从2017年4月2日开始逾期,至2017年7月,被告已经拖欠155950.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学磊、王道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孙学磊作为借款人,经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及担保人赣榆县金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月2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从逾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本息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青口镇黄海路68号观澜国际小区21-1-101购房款;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赣榆县金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2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或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为违约;借款人违约,视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人赣榆县金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合同上签章。2009年7月14日,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孙学磊和作为所购房产共有人的被告王道叶,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及作为担保人的赣榆县金茂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购买坐落于青口镇观澜国际小区21-1-101房地产,建筑面积115.66㎡,房价款277379元;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尚欠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以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贷款217000元;抵押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止,担保人无条件承担抵押权人所提供贷款的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处分抵押物的条件包括抵押人未按约履行债务,且担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担保义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顺序为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支付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夫妻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鉴证机关赣榆县房产管理处在合同上加盖抵押鉴证专用章。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学磊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217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学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受托向收款人为赣榆县金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贷款。被告孙学磊、王道叶夫妻二人于2010年7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Q00022268G,房屋坐落:青口镇黄海路68号观澜国际21号楼一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15.58㎡,丘号84040020-1)。赣榆县房产管理处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Q00017059)。借款合同履行至2017年4月2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即违约。截止2017年7月13日,已逾期四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4128.99元未归还,尚有部分利息、罚息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担保人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委托原告支付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的二被告夫妻已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中的担保人依约解除了担保义务。合同期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即连续逾期,没有及时就余欠借款及利息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归还余欠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二被告系夫妻,且系抵押财产共有人,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磊、王道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借款本金155950.77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40%);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