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振川与郭同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川,郭同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095号原告:刘振川,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俊,保定市联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同叶,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刘振川与被告郭同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俊、被告郭同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8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7000元,住院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经刘某介绍到被告郭同叶承揽的唐县老南水泵经销处水暖安装活做工,每天工资定为150元。2016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安装水暖件过程中,从搭建的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在水泥地板上,后被送到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个月零2天,出院后到家休养,不能干活。花费医疗费7800元,并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100元。2017年4月28日刘振川经唐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额为27000元。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郭同叶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并不属实。被告郭同叶没有找原告刘振川干活,被告只是找的刘某,是刘某找的原告来干活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定的,被告也在工地上干活。脚手架是刘振川自己搭建的,被告的工地没有脚手架,被告没有见到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是刘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干活,日工资为150元;2、原告刘振川与赵爱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与赵爱军在被告承揽的“唐县老南水泵经销处”安装水暖件场地工作中原告被摔伤致残,证据1和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3、唐县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摔伤治疗的诊断结论: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②右足跟软组织钝挫伤。4、唐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振川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5、唐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和结算费用明细;6、唐县中医院病历一份,7、唐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据5、6和7证明原告摔伤后到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7292.13元;8、河北省统计局的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证明一份,证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11919元;9-1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分别为2016年12月26日入院前数字化摄影(DR)+二次曝光2次费用296元和CT常规检查费用168元,2017年4月9日司法鉴定费800元、数字化摄影(DR)+二次曝光费用148元和CT常规检查费用168元;14、2016年国家统计局各行各业年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年收入为43993元,日收入为122元。15、刘振川在郭同叶处上班的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唐县老南水泵经销处找我干活,我跟刘某说让他找几个人干活的,没有约定工资,不是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是赵爱军给我打电话说原告摔伤了,我第一时间和赵爱军一起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询问过医院的医生,原告的病情可以在家静养,可原告非要住院静养,原告住院第一天我垫付了4000元的住院费;对证据7-1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5被告称自己记有原告的出工记录,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郭同叶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4、5、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所诉和被告所述事实吻合,被告称没有和原告约定工资,但其让刘某去找干活的人,刘某系受被告郭同叶委托,刘某和原告对工资的约定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对刘某和原告约定的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其垫付医疗费但没有证据佐证,原告认可其总共垫付3484元,对348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本院予以认可,8-13,均为客观真实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5,因其系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数额,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证据的质证和庭审的询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刘某受被告委托,介绍原告到被告承揽的工地进行水暖管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定为150元。2016年12月26日,在安装水暖件过程中,原告和赵爱军一起在楼梯间烫管,原告站在梯子上扶正管道时掉落下来摔伤,后到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住院费用7292.13元,门诊费用78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8072.13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4元。2017年4月28日经唐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振川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用8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经查,原告刘振川自1992年9月在保定市××学校暖通专业学习,至1995年7月学习期满,成绩合格毕业。本院认为,被告郭同叶委托刘某介绍原告刘振川到被告承揽的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且在日常工作中,原告受被告的支配和控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郭同叶系雇主,原告刘振川系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同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应损失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证据,对其要求按照2016年国家统计局护理人员年工资43993元计算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为宜,且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绝对卧床,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计算60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日工资150元计算误工费,但该收入并不是原告的稳定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应以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予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6日原告摔伤至2017年4月20日定残前一日共116天。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共计8072.13元;2、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60日为1959.29元(11919元/年÷365天/年×60天);3、误工费为6987.64元(21987元/年÷365天/年×116天);4、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31天为31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真实花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的次数和距离,对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腰部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20年即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7、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45357.06元(8072.13+1959.29+6987.64+3100+600+23838+80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8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1873.0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受伤前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同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川418**.06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刘振川负担300元(已缴纳),由被告郭同叶负担122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安审 判 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