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永亮与马善培、黄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亮,马善培,黄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546号原告:黄永亮,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善培,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燕燕,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亮与被告马善培、黄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罗威,被告黄燕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善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善培、黄燕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6000元、利息27936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马善培、黄燕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4日间,马善培多次向黄永亮借款。2015年11月23日,马善培与黄永亮经过核算,向黄永亮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776000元,利息353100元。承诺函还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进行重新约定,将原定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调整后结欠利息279360元。黄燕燕与马善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均负有返还的义务。但经黄永亮多次催讨,马善培、黄燕燕仍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马善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燕燕辩称,1.黄永亮所述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黄永亮与马善培于2009年左右开始合伙做生意的往来款项。黄永亮与马善培是同事关系,也与黄燕燕熟识,但黄永亮从未向黄燕燕提起马善培向其借款,在本案起诉之前也未向黄燕燕主张过债权。2.黄永亮所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函不论从时间、金额表述还是从逻辑上判断都是不符合事实的,是伪造的。3.黄燕燕在与马善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均有合法稳定的工资收入,马善培没有向黄永亮借款的必要,更没有将所谓的借款用于日常共同生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马善培和黄燕燕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4日离婚,马善培在离婚前夕也就是2015年11月23日向黄永亮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认结欠黄永亮巨额的债务,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5.即便认定本案借款属实,借款的本金也应当以实际交付的为准,而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马善培在此期间,至少向黄永亮支付783524元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黄永亮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黄永亮出具的六张《借款条》、《还款承诺函》。黄燕燕认为这些《借款条》、《还款承诺函》都是事后补写的,向法院申请对这些《借款条》、《还款承诺函》上的打印、书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黄燕燕无法提供马善培在当时的签字样本及未能缴交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鉴。本院认为,黄燕燕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借款条》、《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故对该六张《借款条》、《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2.黄燕燕出具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收入(工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农行交易明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行账户交易明细(尾号:7128)、农行交易明细(尾号4510)、申请表、婚姻关系证明,黄永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黄燕燕是否应当对马善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关联性,且黄永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应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间,马善培向黄永亮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六张《借款条》,具体如下:1.就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80000元,马善培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实欠借款0.1%加收滞纳金;2.就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9日借款120000元,马善培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实欠借款0.1%加收滞纳金;3.就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80000元,马善培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实欠借款0.1%加收滞纳金;4.就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50000元,马善培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实欠借款0.1%加收滞纳金;5.就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60000元,马善培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6.就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362000元,马善培于2015年8月1日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实欠借款0.1%加收滞纳金。其后,马善培向黄永亮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载明:“经双方核实对账结案,截止2015年11月23日,马善培尚欠黄永亮本金776000元,利息353100元。上述款项经双方对账,并友好协商,双方自愿按本金7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3日利息总额暂计为279360元)。上述款项必须于2015年12月23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还款,出借款人可以向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马善培未按约定还款,黄永亮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马善培、黄燕燕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3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讼争借款的真实性;二是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三是黄燕燕是否应当对马善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本案讼争借款的真实性。黄燕燕主张黄永亮所述的款项是黄永亮与马善培于2009年左右开始合伙做生意的往来款项,黄永亮提供的《借款条》、《还款承诺函》都是事后补写的,且《借款条》、《还款承诺函》载明的借款时间和实际转款时间不一致,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严重不符,存在恶意串通、虚构的可能。本院认为,黄燕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永亮与马善培合伙做生意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借款条》、《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且黄永亮还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并对《借款条》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的关系、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本案讼争借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二、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黄永亮主张按照《还款承诺函》,截止2015年11月23日,马善培尚欠黄永亮本金77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总额为279360元。黄燕燕则主张借款的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为准,而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还款承诺函》所载,马善培尚欠黄永亮借款本金776000元,并有相应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依法可以认定。至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未付利息,《还款承诺函》虽载明为279360元,但利息计算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款承诺函》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支持的利息为776000元×2%×(13+4/30)个月=203829.33元。至于黄永亮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三、黄燕燕是否应当对马善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永亮主张马善培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黄燕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燕燕应当对马善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燕燕则辩称,其与马善培均有合法稳定的工资收入,马善培没有向黄永亮借款的必要,更没有将所谓的借款用于日常共同生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马善培于2014年7月1日向黄永亮出具的《借款条》,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9间,此时黄燕燕尚未与马善培结婚,该笔12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其余656000元借款及利息,均发生在黄燕燕与马善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燕燕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应当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黄永亮要求马善培、黄燕燕偿还借款本金776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27936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马善培、黄燕燕向黄永亮偿还借款656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72309.33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马善培应向黄永亮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3152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黄永亮要求马善培、黄燕燕承担本案保全费用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善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善培、黄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永亮借款656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72309.33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马善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永亮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3152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三、马善培、黄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永亮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黄永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黄永亮负担5000元,由马善培、黄燕燕负担9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陪审员 陈黑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曾雅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