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一志与谢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志,谢建光,上海光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979号原告:张一志,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谢建光,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光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24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谢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志与被告谢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16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上海光玲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本院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一志、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48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鸭绒。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63500元。后被告付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是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是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送货单。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是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鸭绒。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张一志货款263500元,附送货单八份,以上欠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后被告付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证明),该证据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是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审查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所涉八份送货单,该八份送货单中并未载明买受人为第三人,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中亦未载明买受人为第三人,相反被告在欠条中以个人名义签名并书写个人的身份证号码。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卖人系被告,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500元。欠条载明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仅付款15000元,被告未全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一志价款2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