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杨月彪与武全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月彪,武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7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月彪,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申请执行人:武全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复议申请人杨月彪不服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杨月彪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定性错误,申请人持有的1990年8月28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01xxx号宅基地证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被告持有的2003年8月10日与案外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城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柠条林地承包合同》,显然迟后于申请人持有的宅基地证。被申请人持有的《柠条林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通过,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实质上是份卖地协议,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争议的土地2880平方米的权属问题,而以侵权予以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属定性错误。另本案申请人已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立案,送达(2017)内民申866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武全林与异议人杨月彪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5)和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月彪立即停止对原告武全林承包柠条林地的侵害,恢复原状,补栽2880平方米柠条或酌情赔偿1440元”。异议人杨月彪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申请执行人武全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和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杨月彪,“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武全林支付案款1677元,并腾出所占的砖、石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本案异议人杨月彪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月彪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执行行为”仅限于人民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采取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不适当作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向复议申请人杨月彪发出执行通知书,是一种执行准备与辅助事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杨月彪提出的复议请求的主要理由是针对执行依据即判决的问题,因其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故杨月彪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月彪的复议申请,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郭丑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