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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雄与唐太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雄,唐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706号申请执行人:张雄,居民。被执行人:唐太富,居民。本院在执行张雄与唐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太富未主动履行本院(2017)鄂0323民初1378号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唐太富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因唐太富与徐六六、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升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领取的案款4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南金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丁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