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执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红琼、董国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琼,董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新执字第4578号申请执行人李红琼,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董国银,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红琼、被执行人董国银侵权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红琼、被执行人董国银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561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7456.87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工商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进审判员 林  爱  芸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