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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彬、吴青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彬,吴青叶,徐顺杰,刘坤铃,董中成,刘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911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洪彬,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吴青叶,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徐顺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坤铃,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董中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艳玲,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彬、吴青叶、徐顺杰、刘坤铃、董中成、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刘洪彬、吴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徐顺杰、刘坤铃、董中成、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彬、吴青叶、徐顺杰、刘坤铃、董中成、刘艳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1572.91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47932.88元,本息合计329505.7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洪彬于2016年5月3日在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曙光路支行申请贷款29.8万元,用于经营挖掘机,期限60个月,贷款到期日2021年5月1日,利率10.3312‰。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徐顺杰、董中成。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0.35元,止2017年7月17日结欠本金281572.91元,利息、罚息47932.88元。该笔贷款因欠息形成不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吴青叶系刘洪彬的配偶、被告刘坤铃系徐顺杰的配偶、被告刘艳玲系董中成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贵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洪彬、吴青叶辩称:借款属实,也应该还,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顺杰、刘坤铃、董中成、刘艳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挖掘机经营,借款期限2016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月利率10.33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6年5月3日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刘洪彬贷款298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2日,被告刘洪彬累计偿还贷款本金22427.09元,利息0.35元,尚欠本金275572.91元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董中成、徐顺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刘洪彬形成最高额20万元、17万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查眀,被告刘洪彬与被告吴青叶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徐顺杰与被告刘坤铃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董中成与被告刘艳玲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洪彬、董中成、徐顺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洪彬向原告借款298000元,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9月2日,其仅归还本金22427.09元,利息0.35元,双方约定的是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被告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诉请,应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洪彬、吴青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青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洪彬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刘坤铃、刘艳玲虽为被告徐顺杰、董中成的配偶,但两人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徐顺杰、董中成为被告刘洪彬提供借款担保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刘坤铃、刘艳玲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徐顺杰、董中成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应当对涉案债务在各自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四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彬、吴青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572.91元及利息(利息以275572.9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罚息以275572.9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已付利息0.35元应予扣除)。被告董中成、徐顺杰分别在最高额20万元、17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彬追偿。三、被告刘坤铃、刘艳玲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5元,由被告刘洪彬、吴青叶、徐顺杰、董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