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莘县中原塑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莘县中原塑编有限公司,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姜新之,金风改,岳耀振,张书利,姜金成,韩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1179号申请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驻所地:莘县莘亭路98号,负责人:杨杰。被执行人莘县中原塑编有限公司,驻所地:莘县大张家镇常庄村北首。法定代表人:岳耀振。被执行人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驻所地:莘县古云经济开发区大张家镇前夏沟村。法定代表人姜金成。被执行人姜新之,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金风改,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姜新之之妻。被执行人岳耀振,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张书利,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姜金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韩秀平,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在执行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与莘县中原塑编有限公司、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姜新之、金凤改、岳耀振、张书利、姜金成、韩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均在银行无存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11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丁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