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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咏梅与周玉轻、钟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咏梅,周玉轻,钟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688号原告:孙咏梅,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某医院医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轻,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钟翠梅,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孙咏梅与被告周玉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孙咏梅申请追加钟翠梅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被告周玉轻、钟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玉轻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13.2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暂计算至2017年4月,请求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玉轻承担。诉讼过程中,孙咏梅申请追加钟翠梅为被告,请求其对上述借款中15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周玉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咏梅提出借款请求,孙咏梅先后通过张洁账户向周玉轻之妻钟翠梅转账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周玉轻每月均通过钟翠梅的账户向孙咏梅指定的张洁账户支付利息,每月5400元。2015年2月4日,周玉轻因经营不善,资金紧张,向孙咏梅提出降息请求,经孙咏梅同意后,周玉轻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周玉轻,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月息1.6%,注:借款人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四进行处罚”等。上述借据出具后,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周玉轻每月均按约定支付利息4800元,但其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孙咏梅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周玉轻辩称:孙咏梅诉请的利息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符,借款都是我借的,与钟翠梅无关。钟翠梅辩称:我与周玉轻已经离婚,借款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咏梅提交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离婚审查表、保全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周玉轻向孙咏梅借款15万元,当日孙咏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钟翠梅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1月1日周玉轻又向孙咏梅借款15万元,当日孙咏梅通过其丈夫张洁银行账户向钟翠梅账户转款15万元。因上述借款,周玉轻于2015年2月4日向孙咏梅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月息1.6%,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人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四进行处罚等内容。周玉轻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孙咏梅在出借人处签字。借款后,周玉轻通过钟翠梅银行账户向孙咏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4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孙咏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玉轻与钟翠梅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孙咏梅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0603民初16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孙咏梅支出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玉轻向孙咏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孙咏梅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玉轻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孙咏梅请求周玉轻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请求。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6%,另约定借款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利率与罚息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现孙咏梅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4日,下欠利息及罚息应自2015年6月5日起算。对于请求钟翠梅共同承担借款15万元还款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玉轻与钟翠梅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2012年11月4日借款15万元发生在周玉轻与钟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15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钟翠梅银行账户,该借款亦通过钟翠梅账户实际支付过利息,故认定该15万元借款为周玉轻与钟翠梅夫妻共同债务,孙咏梅请求钟翠梅共同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钟翠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孙咏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咏梅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翠梅对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金15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周玉轻负担,钟翠梅共同负担389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玉轻、钟翠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