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李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李哲,李慧,刘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670号申请执行人: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东贾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哲,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李慧,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刘艳芳,女,1975年1月30日,汉族,住茌平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9601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黎明代审判员 陈 默代审判员 张公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