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7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陈宝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宏发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4004XY。负责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碧宽,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陈宝明,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晓燕,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志坚,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乌心,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约,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刘美,女,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89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为6351.63元)和律师费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961元、执行费1225元;责令被执行人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对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9月11日先后对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陈志坚、黄乌心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市水头镇东南××小区××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52014XXXX);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土地使用权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经查明,被执行人陈志坚、黄乌心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市水头镇东南××小区××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52014XXXX)由本院另案首先查封,现由本院另案处置;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名下银行账户由本院另案首先冻结,现由本院另案处置。3.2017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7年9月16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4.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宝明、郑晓燕、陈志坚、黄乌心、陈约、刘美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890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