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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永清与苏富荣、刘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清,苏富荣,刘美金,朱根水,祝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周永清,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鹰潭市贵溪市,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苏富荣,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刘美金,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被告:朱根水,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被告:祝桂珍,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原告周永清诉被告苏富荣、刘美金、朱根水、祝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清诉称,被告苏富荣与被告刘美金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根水与被告祝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富荣与被告朱根水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7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周永清合计借款人民币204万元,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解决。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周永清借款人民币204万元;追加诉讼请求为:由四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清与被告苏富荣、被告朱根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面包店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周永清借款。1、2014年2月27日,被告朱根水向原告周永清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永清500000元整,借款期为三个月。如产生纠纷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苏富荣。2、2014年8月31日被告苏富荣与被告朱根水共同向原告周永清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永清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为两个月,如苏富荣、朱根水有一方不能偿还,另一方则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如产生纠纷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解决。3、2014年12月27日被告苏富荣与被告朱根水共同向原告周永清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永清人民币280000元整,借款期为壹个月。如产生纠纷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解决。4、2015年5月7日被告苏富荣与被告朱根水共同向原告周永清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永清人民币260000元整,如苏富荣、朱根水有一方不能偿还,另一方则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如产生纠纷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周永清于2013年9月5日原告周永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借款给被告朱根水,45万元;2014年9月2日应朱根水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6万元,到被告朱根水女儿朱如意银行账户。借款时被告苏富荣与被告刘美金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根水与被告祝桂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永清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周永清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苏富荣、朱根水向原告周永清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周永清称被告苏富荣、被告朱根水多次借款,原告周永清提供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总额为204万元,因本案所涉金额较大,但原告周永清只提供支付给被告方银行支付凭证81万元,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周永清提供支付被告方借款81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周永清主张只能提供借条不能提供支付借款部分金额,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周永清要求被告刘美金、被告祝桂珍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周永清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富荣、刘美金、朱根水、祝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20元(原告周永清已垫付),由四被告负担17500元,原告周永清负担1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庚林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