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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晶晶与董蒙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晶,董蒙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586号原告:李晶晶,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XX召,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蒙丽,女,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董梦科,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姐弟关系,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及代理人XX召、被告董蒙丽代理人董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产生经济纠纷,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53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53500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偿还一部分后,剩余25000元一直拖欠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25000元,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李晶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董蒙丽户籍证明1份;证明方向: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3、欠条1张;证明方向:由于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产生经济纠纷,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53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53500元债务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4、录音光盘1张;证明方向:由于被告门市失火将相邻的原告的门市内物品熏黑烧毁,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双方谈到合伙做生意期间的纠纷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的事情,被告对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董蒙丽辩称,1、原被告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是欠款纠纷。2、董蒙丽一直在还钱,有转账凭证,不存在赖账情况。3、剩余25000元没有偿还,是因为中间发生了其他纠纷,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25000元的利息不应该偿还,因为原被告之间合伙欠条上没有。5、我不同意支付原告25000元现金,我们之前是合伙,我同意给原告价值25000元的货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董蒙丽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方向:1、被告已经还了原告一部分钱的事实,没有赖账事实。现在还欠原告25000元。2、原来是原被告一起做生意,原告的货放在我这代卖,卖完了给原告钱。3、因原被告之间产生其他纠纷,被告没有继续偿还25000元欠款。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方向:原告来董蒙丽的店里搞破坏。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到店里打伤董蒙丽和其丈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晶晶和被告董蒙丽两家店铺相连,2015年10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两间店铺打通,双方合伙经营手机店,两间店铺房租各自承担。原告出资了63500元,被告也进行了部分出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合伙经营不成,被告仍在自己店内卖手机,原告在自己店内卖家具。合伙以后主要经营手机业务,双方合伙期间代理两个品牌手机(VIVO、OPPO手机),按照规定没有卖完的手机可以退还给厂商。在2015年12月底,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手机店原来属于被告店面部分仍由被告继续经营手机,没有卖完的部分货物直接折价给被告,由被告继续经营。在2015年12月27日,原告退出合伙时,原、被告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了平均分配,对原告的投资款和剩余货款进行了折价清算。清算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5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27日,被告归还了1万元。2016年3月到2016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了共计归还15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又在被告手机店拿走了3部手机,共计折价3000元。被告尚有25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左右,被告店内失火,波及原告店内,双方发生矛盾,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赢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在原告退伙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进行了折价、清算,原告退伙后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应按照清算的结果支付原告53500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处拿的手机3000元,仍有25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自愿放弃500元,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按照同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蒙丽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晶晶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董蒙丽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井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