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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龙龙与刘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龙,刘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468号原告:曹龙龙,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航利,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龙龙与被告刘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被告刘航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支持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诿。被告刘航利辩称,2016年1月份,刘亚军与被告协商,要求以被告夫妻名义向邮政银行贷款15万元,一切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均由刘亚军负责,款项与利息由刘亚军偿还。因被告也急需用钱,就和刘亚军约定被告使用4万元贷款。被告在贷款下来后直接将卡交给了刘亚军。2016年4月25日晚上,刘亚军将卡交给被告,卡里只剩6万元,并称被告只用4万元就可以了,其它的不要问。同月27日,被告给刘亚军汇款15000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2017年3月份,刘亚军和被告联系,称被告所用4万元需还点利息,在被告提出所有利息不能都让自己还后,让被告先替其还两个月的利息。后因刘亚军没钱,就介绍被告和曹龙龙认识。曹龙龙答应剩下的所有欠款和利息均由其向银行偿还。刘亚军说因为当时他们急需用钱,算被告帮忙了,用的4万元只要被告还3万元,加上利息让被告给曹龙龙出具32000元的借条。被告到此时和曹龙龙才认识,并非其诉称的熟人关系。原告曹龙龙在时候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贷款和利息偿还给银行,待银行向刑警队报警后,银行拿出流水账后才知曹龙龙仅在5月25日向卡里汇入900元,其他款项曹龙龙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银行卡里汇款履行期还款义务。被告父亲刘书杰迫于压力用房子作抵押借款偿还了剩余贷款及利息。按此计算,现刘亚军和曹龙龙尚欠被告的钱。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航利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曹龙龙借款3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龙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2016.4.25刘航利”。被告刘航利在2016年9月27日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刘航利对剩余欠款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曹龙现金”字样,也说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元,并要求在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航利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刘亚军出具的借条和通话录音,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航利辩称原告曹龙龙同意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才出具32000元的借条,且其已代为偿还900元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龙龙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曹龙龙负担19元,由被告刘航利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