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殷德学、顾成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殷德学,顾成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76号原告:王建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被告:殷德学,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顾成祥,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王建峰与被告殷德学、顾成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德学、被告顾成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76025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归还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租赁费376025元,2015年1月14日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殷德学、顾成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王建峰与被告殷德学、顾成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两被告承租原告的:1、钢架管,日租金0.012元/米;2、钢架板,日租金0.25元/块;3、钢模板,日租金0.1元/块;4、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5、模板锁,日租金0.08元/根;6、50CM顶丝,日租金0.05元/根;40CM顶丝,日租金0.04元/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物租赁给两被告使用。至2015年1月14日,两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给原告,经原告与两被告核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共计37602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峰与被告殷德学、顾成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两被告与原告核算后,应按约定时间进行清偿,现两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租赁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德学、顾成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德学、顾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物品缺失赔偿款共计376025元,并以376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殷德学、顾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曹东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