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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发胜与余学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胜,余学叁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654号原告:张发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胜与被告余学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被告余学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学叁赔偿因销售假葡萄苗造成张发胜的损失暂定22450元,实际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变更。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余学叁赔偿因销售给张发胜假葡萄苗木款22450元,后续因假苗所产生的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余学叁向张发胜出售嫁接葡萄苗,其中包括早熟“黑色甜菜”、早熟“金星无核”、早熟“京亚”等几种品种葡萄苗,张发胜共购买余学叁销售的各种葡萄苗价值22450元,共栽培葡萄苗15.7亩。但栽培的上述葡萄苗生长到第二年便开花结果,张发胜发现葡萄果粒个头小,着色也不均匀,当时以为可能是葡萄苗刚刚成活,没在意。然而到了第三年(2016年),张发胜再次发现葡萄苗结出的果实与上一年基本相同,而按照上述葡萄苗品种的特征,应当又大又圆,着色匀称。显然不是余学叁销售时宣传的葡萄特征,该品种应属于劣质或虚假葡萄苗。类似此事件在同村有近20家。为此,张发胜等人向消协举报,后经消协查实,余学叁认可葡萄苗品种的瑕疵,但仍然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余学叁辩称,其从未帮张发胜代买过诉称的早熟“黑色甜菜”、早熟“金星无核”、早熟“京亚”等品种葡萄苗。无论张发胜所种植的上述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与余学叁无关。张发胜听说其所在村土地可能被政府征收,打算种植葡萄以求获得补偿,于是让余学叁帮忙代为购买葡萄苗,但是并未让余学叁代买上述品种,而是代买一种叫做“赤霞珠”的葡萄苗,合计一千多棵,价格为4000元左右。“赤霞珠”的特征就是颗粒较小,适合酿酒,代买的葡萄苗没有质量问题。余学叁并不从事葡萄苗销售业务,不属于产品销售者范畴。只是帮忙代买,并没有从中获利。如果代买的“赤霞珠”存在质量问题,应向葡萄苗培育厂家主张权利。请求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张发胜申请的证人张某、吴某出庭证言及该二人出具的证明,关于金钱之债的确定,应当依据书面凭证,在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一般证明力都不足。本案张发胜与余学叁之间无书面交易凭据,证人非葡萄栽培专业人士,不可能当场辨别出涉案葡萄苗品种,系与张发胜存在亲戚关系,故该组证据只具备证明张发胜、余学叁之间存在交易葡萄苗的证明力,达不到张发胜的证明目的。2.照片五张,用于证明张发胜从余学叁处购买的葡萄现在生长状况。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作证,证明力较弱,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3.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余学叁承认向张发胜等人销售假苗的事实,并且该葡萄苗是余学叁从他人处购买。录音地点在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本院释明,余学叁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予以认定。关于余学叁质证认为当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是调解,相关陈述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由于该份录音内容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录制,并非是在法院诉讼调解中,故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对余学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张发胜从余学叁处购买嫁接葡萄苗进行种植。2016年,张发胜以种植的葡萄果粒小,着色不均,所购的系假葡萄苗为由,向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组织张发胜、余学叁等人进行了调查协商,后调处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余学叁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时的录音内容中陈述:“我去直接把钱给他,苗就给寄来了,那个人我能找到,当时给的手续找不到了”。而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葡萄苗是从山东临沭县通过汇款、物流方式买的,具体从哪个人处买的记不得了,我和这个人就联系过一次,汇了12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买了28000元苗木,其中12000元是给张发胜这批人的,剩余16000元苗木与这批人无关”。余学叁前后陈述不一,不能依法指明种子来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余学叁辩称的其并不从事葡萄苗销售业务,没有从中获利,只是代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余学叁未提供种子来源,也未提交委托手续、交易凭据等证据证明其系代买,未从中获利,故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发胜在庭审中陈述:“我家离余学叁处比较近,余学叁之前已经自己种植了几年葡萄,相信他才从他那里买的”。可见,余学叁并非专业从事葡萄苗销售。张发胜作为购买人,未尽到一般谨慎注意义务,未从正规渠道购买,以致相关交易凭证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发胜要求余学叁赔偿销售的假葡萄苗木款22450元,但未提交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具体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款,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余学叁自认出售给张发胜的苗木价值4000元左右,经综合考量,本院认定购苗款为4000元。关于张发胜要求余学叁赔偿购苗款一节,张发胜提交的录音资料(余学叁陈述“不是找我不找我,这我也有责任”、“我不承担哪个承担”等录音内容),能够达到证明葡萄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应证明力。故余学叁作为销售人,应赔偿张发胜购苗款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学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胜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张发胜负担297元,被告余学叁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绘宇审 判 员  邓书崎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张发胜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张发胜的身份情况。2.张金鑫、吴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张发胜等人从余学叁处购买葡萄苗的事实,其中包括早熟“黑色甜菜”、早熟“金星无核”、早熟“京亚”等几个品种葡萄苗。张发胜购买上述葡萄苗后在栽培第二年发现所长出的葡萄不是余学叁销售宣传时的葡萄。张发胜等户投诉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处。张发胜从余学叁处购买的葡萄苗价值22450元。3.照片五张,用于证明张发胜从余学叁处购买的葡萄现在生长状况。4.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余学叁承认向张发胜等人销售假苗的事实,并且该葡萄苗是余学叁从他人处购买。录音地点是在凤阳县府城镇市场监督管理局北菜市街三楼办公室,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录音里的谈话人是该局负责人李浩民。5.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张发胜、余学叁因葡萄苗发生争议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处,赔偿调解未果的事实。6.证人吴丛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发胜是庄邻关系。2014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张发胜打电话让我去给他拉葡萄苗,在他家东口的空地上有好几袋葡萄苗,让我帮忙往拖拉机上搬运。当时,张发胜还约了我们同庄的几个人,好像有吴学安、洪吉兵、吴银泰、吴广义、徐家成,他们也都买了。张发胜从余学叁手中拿了一张单子,我不记得具体有几个品种,能记得有两个,一个是黑色甜菜,一个是无核早红,单子上写了好像有3000多颗,大概20000多元。随后,我们一起把葡萄苗装上拖拉机运回去了。当时我家也买了一点,品种不记得了,也都死掉了”,证人张金鑫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发胜是邻居。2014年2月份,张发胜喊我、吴丛等几个同庄人一起去余庄余学叁的葡萄地拉葡萄苗,有七八个品种,3000多颗,听说是20000多元。我们同庄的好几个人也都买了。都是出现葡萄挂果太小,没有口感,不甜的问题。之后找了工商局的人去处理,也拍了照片,到现在也没有处理好。当时张发胜从余学叁处购买了六七个品种,余学叁也在现场,我看见张发胜给余学叁钱,大概有20000多元”,用于证明张发胜等人从余学叁处购买葡萄苗的事实,其中包括早熟“黑色甜菜”、早熟“金星无核”、早熟“京亚”等几个品种葡萄苗。张发胜购买上述葡萄苗后在栽培第二年发现所长出的葡萄不是余学叁销售宣传时的葡萄。张发胜等户投诉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处。张发胜从余学叁处购买的葡萄苗价值22450元。二、余学叁未提交证据材料。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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