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字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玉河、周翠等与章钦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河,周翠,李加秀,赵蕊,章钦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5371号原告:赵玉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周翠,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李加秀,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赵蕊,女,2015年1月17日出,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钦鹏,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御景园1-2-3-5幢119室-127室。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登富,男,公司员工。原告赵玉河、周翠、李加秀、赵蕊与被告章钦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钦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7085.90元;2.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章钦鹏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方向驶往平阳县海西镇海涂农场方向,22时许,行经昆宋公路平阳县海西镇海涂农场路段,车头左前角碰撞相向驶来由赵欠男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造成赵欠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章钦鹏夜间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事故路段时超速行驶,且思想麻痹,未及时发现对方车辆动态,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赵欠男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被告章钦鹏与赵欠男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超速的具体数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程序所作出的公文书证,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证件、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赵欠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原告赵玉河、周翠系其父母,原告李加秀系其妻子,原告赵蕊系其女儿。受害人长期在外打工,于2010年开始在江苏无锡打工,2017年初至事故发生前在平阳县打工。原告提供证据:市民卡、养老保险手册、劳动派遣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书、备案表、离职审批单、缴费信息单、平阳县企业证明及相应营业执照二份。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江苏期间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都离事故发生超过一年以上,其中离职审批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即已经离职。对平阳县企业证明及相应营业执照二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受害人赵欠男在江苏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经调查,平阳县公安局榆洋派出所提供了受害人赵欠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认定受害人赵欠男于2017年2月至5月间确实在平阳县居住。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判断受害人赵欠男系外来务工人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章钦鹏,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章钦鹏共垫付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主张:有收到被告章钦鹏100000元,同时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章钦鹏垫付。被告章钦鹏提供证据: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章钦鹏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署名为无名氏,且没有相应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无法确认被告章钦鹏提供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被告章钦鹏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主张。六、原告各项损失:1.丧葬费28192.50元(56385元÷2)。2.死亡赔偿金1185284元(4723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年×16年÷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1.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5000元;2.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3.死亡赔偿金47237×20年×100%=9447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30068元×100%÷2=240544元;6.丧葬费28192.50元。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答辩意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5000元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考虑受害人系外地人,酌情确定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为10000元;被告长期在外地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受害人驾驶的车辆虽为电动车,但其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而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说明其运行中的危险程度已与普通机动车相当,这就要求驾驶人应当按机动车的标准来驾驶和管理这一类型的车辆,特别是在车辆速度和制动性能等方面,而本案受害人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承担50%事故责任。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4项共计1248476.50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69238.25元[(1248476.50元-110000元)×50%]。综上,被告章钦鹏多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579238.2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569238.25元-章钦鹏多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章钦鹏多支付的10000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苍南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河、周翠、李加秀、赵蕊保险金579238.25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河、周翠、李加秀、赵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赵玉河、周翠、李加秀、赵蕊承担1742元,章钦鹏承担4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