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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福生、华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生,华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初199号原告杨福生,男,生于1974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85号。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女,系华蓥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生不服被���华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福生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