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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叶春、陈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叶春,陈少珍,刘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6155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叶春,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少珍,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刘志杰,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叶春、陈少珍、刘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