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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林高占与廖第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占,廖第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262号原告:林高占,男,汉族,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珍,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妻子,住浙江省天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第炳,男,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林高占诉被告廖第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第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高占诉称:被告廖第炳系汪仁镇腾达碎石厂车队工作人员。2015年初因车队需要购买轮胎,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采购,双方约定3个月结账一次。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都没有与原告结清账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轮胎款1517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廖第炳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高占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轮胎零售业务。自2015年起被告廖第炳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每次购胎均由司机签字。2016年2月3日、7月11日,原、被告两次对账,被告廖第炳签字认可,下欠轮胎款22171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70000元,还欠15171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廖第炳在原告林高占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交易关系,且交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廖第炳签名的对账记录,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及欠款情况。被告差欠原告轮胎款15171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第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第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高占货款1517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4元由被告廖第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