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12号原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春,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86298Y。主要负责人:霍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堂、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春、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如下: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017年4月4日7时0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与西关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闫某驾驶的原告葛某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某驾驶的���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方有争议的事项如下:一、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7433元。证据: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王某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交警部门按正常程序委托所做,且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433元予以认定。价格评估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因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花费评估费4400元。证据:评估费发票。被告王某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价格评估费是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行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47433元、价格评估费4400元,共计51833元。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余款4983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力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