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荣辉、兰乐平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荣辉,兰乐平,蓝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3执异20号异议人朱荣辉,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申请执行人兰乐平,男,1958年5月6日生,畲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执行人蓝建平(又名兰建平��,男,1962年1月30日生,畲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兰乐平诉被执行人蓝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荣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荣辉称,南康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兰乐平与被执行人蓝建平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南康××街道××街××东路××、××号房屋二单元二楼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为此异议人申请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日,异议人朱荣辉与被执行人蓝建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朱荣辉购买蓝建平所有的位于××街道××沿××、××单元××楼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约130.91平方米。后朱荣辉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2015��2月15日按协议向蓝建平付清23.8万元购房款。蓝建平于2009年将该房屋交付朱荣辉使用至今。2016年,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兰乐平与被执行人蓝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中,忽略了案涉南康××街道××沿××、××单元××楼西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已经转让给朱荣辉的事实,强行进行了查封。该房屋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蓝建平的财产范围。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对异议人朱荣辉的主张不持异议,同意法院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希望法院查封蓝建平位于南康书香华庭的房屋。本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3)康民一重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蓝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兰乐平403900元;三、驳回上诉人兰乐平其他上诉请求。后被上诉人蓝建平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上诉人兰乐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康法执字第90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康执字第9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蓝建平所有的位于南康区××街道××、××号(康房字第1××××1、1××××2;康房字第1××××1、1××××2)房产两栋,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二、查封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案涉南康××街道××沿××、××单元××楼西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蓝建平及其妻子李淑云,缮证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2009年11月1日,朱荣辉与被执行人蓝建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朱荣辉购买蓝建��所有的该案涉房屋。同年,蓝建平将该房屋交付朱荣辉使用至今。后异议人朱荣辉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2015年2月15日按协议付清23.8万元全部购房款。自2013年开始,申请执行人兰乐平与被执行人蓝建平就案涉房屋的权属一直进行诉讼。因蓝建平拖延,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本案所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蓝建平及其妻子李淑云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本院对该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朱荣辉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实际所有,有其向本院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兰乐平也不持异议,本��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规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荣辉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蓝建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该房产,也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对朱荣辉请求法院解除对南康××街道××沿××、××单元××楼西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的查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南康区××街��××街××东路××、××号二单元二楼西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庆津审 判 员 袁长宣人民陪审员 曹 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古乐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