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知勇与被告陈荣树、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知勇,陈荣树,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196号原告:卢知勇,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陈荣树,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化学工业区苍工路1459号。法定代表人:HIMADRIBAS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莫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知勇诉被告陈荣树、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知勇、被告陈荣树、被告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9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4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陈荣树驾驶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桥林雅盟大酒店门前公路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荣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荣树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荣树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答辩,但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不认可,营养、护理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陈荣树驾驶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桥林雅盟大酒店门前公路撞到原告卢知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卢知勇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知勇承��事故主要责任,陈荣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知勇先后在南京市××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浦口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37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350.61元(其中的895.71元系由陈荣树垫付)。另查明,原告卢知勇自2017年5月在南京大同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其事发前1个月实发工资为2912元,事故发生后其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发放工资1200元。再查明,沪D×××××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由陈荣树驾驶;陈荣树系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陈荣树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陈荣树为原告垫付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1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病历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原告单位的证明、银行工资发放的对账单、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荣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责任,故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为雇主应对陈荣树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荣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在沪D×××××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0.61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80元/天×8天=64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的发放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请认定为2912元/月÷30天×37天-1200元=2391.5元;8、车损17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7452.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4250.6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031.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70元。因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荣树垫付费用1065.7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知勇各项损失7452.11元(扣除原告应返还陈荣树垫付的1065.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卢知勇6386.4元,并将1065.71元支付给陈荣树)。驳回原告卢知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赫燕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卢知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