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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恢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志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106号之一被执行人:袁志刚,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生,住泰兴市。关于袁志刚抢劫罪、抢夺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泰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袁志刚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后3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罚金缴纳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9月10日移送执行,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终结(2014)泰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袁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予以张贴相关文书。后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现仍然在南通监狱服刑,故本院通过监狱系统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等执行启动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22日、2017年8月15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袁志刚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帐户1个(余额5元);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2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袁志刚户籍地泰兴市黄桥镇合心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袁志刚现仍然在监狱服刑,家里只有老父亲一人,老婆是湖南人,早已带孩子离家出走,父亲身体不好,早年出过车祸,家里居住老楼房。2017年8月21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袁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帐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仍然在监狱服刑,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