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明与刘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刘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858号原告:谢明,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刘娟,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谢明诉被告刘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海飞、人民陪审员鲁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2015年鄂F×××××车辆修理费1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娟要求原告前往河南南阳双铺事故停车场将鄂F×××××(蓝色嘉年华小型客车)拖回至襄阳卓安之星汽车维修服务部(现更名为华盛之星汽车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原告将鄂F×××××车辆维修完毕,多次通知被告提车并支付维修款及垫付拖车费共1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车,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又出具11000元欠条。直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一直未付款。多次电话联系后,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谢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据二、维修清单;证据三、拖车证明;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五、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刘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明系襄阳卓安之星汽车维修服务部(现更名为华盛之星汽车维修服务站)实际经营者。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娟将发生事故的鄂F×××××号福特嘉年华小型汽车交由原告谢明经营的襄阳卓安之星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双方协商确定维修费16000元。被告刘娟支付维修费5000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谢明修车费用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在2015年6月1日之前结清。”后原告谢明多次索要剩余维修费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谢明与被告刘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谢明按照被告刘娟的要求接受并完成了鄂F×××××号福特嘉年华小型汽车维修,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谢明完成了车辆维修工作,被告刘娟理应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刘娟出具欠条后,在约定的时间仍未清偿所欠的维修费。原告谢明提出请求判令被告结清鄂F×××××车辆修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明支付维修费1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海 飞人民陪审员 鲁 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雪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