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治强与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强,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马景旺,付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806号原告:张治强,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小梅,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负责人:梁小梅。被告:马景旺,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人,现下落不明。被告:付德亮,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治强诉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马景旺、付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与人民陪审员贾真苗、人民陪审员张红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马景旺、付德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马景旺、付德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以购买材料为由,通过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息为0.15万元。被告马景旺、付德亮为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到还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被拒绝,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马景旺、付德亮均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张治强与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签订编号为HB-2015-006号《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月偿还利息数额为0.1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逾期本息总额×罚息利率(0.2%)×逾期天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马景旺、付德亮签订编号为HB-2015-006号《担保合同》,被告马景旺、付德亮就案涉借款合同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梁小梅签订《车辆抵押协议》,被告梁小梅将牌照为津N×××××,大架号:LBEDMBND6DZ047335,品牌:北京现代,登记日期:2013年8月14日的车辆;原告与被告付德亮签订《房产抵押协议》,被告付德亮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客彩里小区5-43栋6层611-614户号,产权证号:津字第105031402984,土地使用权证号:15-(3)-66爱字6940-4-43-611房产;被告马景旺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倚虹东里小区9栋5门306-308户号,合同编号:030800630005154房产均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合同权利和实现抵押权利的费用。2015年4月13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梁小梅账号为62×××17账户转款14.82万元。2016年7月2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4月13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丰付支付有限公司向梁小梅付款15万元,该笔款项为张治强所有。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询问,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收到梁小梅等人偿还原告的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出借数额14.8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梁小梅、马景旺、付德亮分别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房产抵押协议》,抵押合同成立,但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马景旺、付德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马景旺、付德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强借款本金14.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以14.8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景旺、付德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37元,由被告梁小梅、天津市武清区晓梅自行车零件厂负担,被告马景旺、付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贾真苗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