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旭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张安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张安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68号原告:范旭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旭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张安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旭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马庆法、被告张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旭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9752元、评估费3700元、吊装搬运费3500元,共计116952元,要求被告赔偿59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4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臧浩良驾驶牌号为鲁F×××××的重型货车沿省道220由南往北行驶至省道325路口时,与被告张安余驾驶的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安余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核对无误后可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负担。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4时40分,臧浩良驾驶牌号为鲁F×××××的重型货车沿省道220由南往北行驶至省道325路口时,与被告张安余驾驶的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F×××××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范旭日,臧浩良系范旭日雇佣司机。鲁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如下:1、车损109752元,提交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一份;2、评估费37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20张;3、吊装搬运费3500元,提交拆检费发票一份。共计损失:116952元,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负担50%,共计赔偿59476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且数额过高,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吊装搬运费不认可。被告张安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经本院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了价值认定,经鉴定,原告车损为84832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吊装搬运费35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认定书,无论形式、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标准,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车损应依据该鉴定意见来确定,原告的车损应为84832元。因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值认定书被否定,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安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高密市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的,真实、有效、合法,双方的过错程度可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来确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安余与臧浩良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5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非保险公司负担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安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吊装搬运费3500元、车损84832元。车损中的2000元,属交强险的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在全部负担;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车损82832元、吊装搬运费3500元,共计863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赔偿50%,即43166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166元(43166元+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全部负担,被告张安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旭日4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由原告范旭日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嘉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