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赖新寿、徐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赖新寿,徐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第33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海、王栋,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新寿,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籍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徐玉梅,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籍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赖新寿、徐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新寿、徐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新寿于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办理旅游贷款,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按约于2013年8月30日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赖新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玉梅系被告赖新寿之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本金99135.91元、罚息21871.4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赖新寿、徐玉梅连带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21007.37元(其中本金99135.91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罚息21871.4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罚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赖新寿、徐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赖新寿、徐玉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团费。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新寿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31日,两被告尚欠本金99135.91元、罚息21871.46元,合计121007.3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新寿、徐玉梅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赖新寿、徐玉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原告请求被告赖新寿、徐玉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新寿、徐玉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99135.91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罚息21871.46元,合计121007.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小倩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