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苏维定与段存德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苏维定,段存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23执异4号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乔金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东,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维定,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静游镇河杨树底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文,男,娄烦县静游镇河杨树底村农民。系苏维定之子。被执行人:段存德,男,1949年12月31日生,汉族,娄烦县静游镇常庄村农民。本院执行申请人苏维定与被执行人段存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太原煤运)对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3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晓东、王冰、申请执行人苏维定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文、被执行人段存德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称,申请本院依法撤销(2016)晋0123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段存德无直接负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异议人没有义务直接对段存德支付秦河煤业资产转让款,更没有在秦河煤业实际出资人之间分配转让款的权利和义务;二、按照太原三兴与段存德之间的约定,段存德应得的秦河煤业资产转让款由太原三兴负责支付。综上,异议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62条、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123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执行人段存德称,我和三兴是投资人,山西煤运欠我钱了。申请执行人苏维定称,山西煤运欠我钱,让他们履行债务是正常的。本院查明,申请人苏维定与被执行人段存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苏维定向本院执行局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段存德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作出(2016)晋0123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段存德在异议申请人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要求异议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苏维定履行段存德的到期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本院能否通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直接向执行申请人履行债务。经本院听证核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在整合山西秦河煤业有限公司时,与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段存德(系山西秦河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后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目前仍有部分款项未付清,但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段存德之间的资产转让款的分配情况尚未厘清。异议人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不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娄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3执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刘珊瑛审判员冯勇人民陪审员苏同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