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549号原告:吴某,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王某,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某自愿在原告家中借款现金173,0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王某出具六张借条,并保证于2016年8月22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吴某多次找到被告王某索要借款,被告王某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欠原告173,000.00元,我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每张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但是我在原告处一共拿到借款30,000.00元,并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关于借款173,000.00元的的事实,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6张,被告王某质证认为,我给原告写了五张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肯定有不是我签字的借条,我写的五张借条的内容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条的书写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其资金来源、借款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王某质证认为,此证据看不出原告将钱交给我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早一笔借贷发生于2015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王某已将借款还清的事实,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还款记录单7张、收条复印件1张,原告吴某质证认为,录音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已经偿还借款。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异议成立,录音证据没有说明被告王某已经将全部借款还清的事实,因此对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还款记录单和收条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于开发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于给孩子看病,2016年7月21日前还清借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于理发店进货及过年家用,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到期不还,被告王某自愿将其名下的理发店过户给原告吴某,理发店及理发用品抵顶价格为18,0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六个月;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于2016年7月21日前还清,此借款未示明借款用途;2016年7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前还清,此借款未约定借款用途。被告王某实际收到原告吴某给付借款现金35,000.00元,被告王某分八次共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24,400.00元,尚欠原告吴某10,6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某抗辩部分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部分借款已经偿还,且被告王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另六张借条最长间隔时间为三个月,在被告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原告仍多次出借给被告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的经济能力、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自认其收到原告吴某出借的款项35,000.00元且已偿还借款24,400.0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某自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合计7,3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3,695.00元,被告王某负担3,6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