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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志与吕文静、何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吕文静,何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199号原告:徐志,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静,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何立伟,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志与被告吕文静、何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静、何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7,900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是指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约定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2015年7月25日,原告将借款210万元划入被告吕文静银行账户。两被告为保证履约,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文静、何立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24日两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21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210万元借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吕文静账户内转账210万元。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致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两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证据显示被告收到借款210万元,故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本案借款所抵押房屋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应清偿。被告吕文静、何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静、何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借款210万元;二、被告吕文静、何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志利息(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若被告吕文静、何立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徐志可以与被告吕文静、何立伟协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的债权总额范围的部分归被告吕文静、何立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文静、何立伟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6元,减半收取计14,923元,由被告吕文静、何立伟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文静、何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