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程乃兰与杜德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乃兰,杜德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469号原告:程乃兰,女,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德九,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乃兰与被告杜德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乃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被告杜德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乃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做船上生意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的三年内,被告支付过三次利息,每次付当年利息7200元。现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杜德九辩称,借款及借款用途均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但因为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杜德九出具借条,向程乃兰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杜德九向程乃兰支付过三次利息,每次支付一年的利息7200元,利息付至2016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德九向原告程乃兰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因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5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德九应偿还原告程乃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乃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杜德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同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伟云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