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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志国、杨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张志国,杨金贵,赵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01号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金台西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民,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被告:杨金贵,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被告:赵振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志国、杨金贵、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国、被告杨金贵和被告赵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杨金贵、赵振华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9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同时约定被告杨金贵、赵振华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国辩称,原告作为合作社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其他机构类型法人,其放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工商管理条例。本人不是该社的社员也不是股民,原告属于非法放贷,借款合同无效,应返还所支付的利息。被告杨金贵、赵振华辩称,本案保证期到期日为2013年1月29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保证期为两���。现保证期已过,保证责任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张志国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月利率1.608%。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杨金贵、赵振华,其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还提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条》,证明被告张志国已结息到为2015年5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抗辩称原告与其借款合同无效,但原告的放贷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张志国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保证担���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张志国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杨金贵和赵振华对该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定,被告张志国应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608%,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也不能准确陈述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杨金贵、赵振华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条》证明,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608%,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