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跟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2140号原告:李跟红,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跟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1003元、鉴定费20000元,共4310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鲁E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7月22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鲁E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利河路边四川现代4S店由西向北转弯至利河路时,与沿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E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跟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涉案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东营昊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2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保险人为东营昊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7月22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鲁E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利河路边四川现代4S店由西向北转弯至利河路时,与沿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E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跟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X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1100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0元。另查明,东营昊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小型越野车2016年10月14日注册登记,登记编号为鲁EJ18**,2017年1月12日转移登记,登记所有人原告李跟红,登记编号为鲁EXXX**。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出涉案车辆损失赔偿;二、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进行赔付;三、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四、本案中产生的公估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鲁EXXX**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李跟红,原告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通过购买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让该车辆就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被告抗辩车辆转移登记后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将被保险人予以变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决定着通知是否必要,本案中,车辆的转让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合同依据证实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X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11003元。被告虽认为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并主张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实际更换的配件综合予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且被告要求收回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残余价值,但未提交合同依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鲁EX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11003元,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公估报告书已被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受让保险标的即涉案车辆后,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跟红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11003元、公估费20000元,合计431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元,减半收取388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