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281行初25号原告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华,该公司人事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茂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岙,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石翠英。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骏辉铝业公司)诉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冶市人社局)、第三人石翠英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华、胡绪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李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下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骑摩托车在大冶市还地桥镇大井村下榨湾路口路段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黄石市四医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第三人以其在原告处上班,事发当日是去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受理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也进行了答辩。答辩的事实和理由都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事发时第三人当天请假休息,不上班的事实。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以原告仅提交情况说明1份,未能有效证明第三人非工伤为由,而作出工伤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所在工作处的班长、主管、车间主任的证言。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原告上报,然第三人并没有及时向原告上报。上述事实都能印证第三人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冶工认字[2016]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对第三人的工伤请求,并作出不应属工伤的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起诉讼。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4.职工考勤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实际上班情况,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5.工资明细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印证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6.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7.夏某、石某、梅某分别出具的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相印证。8.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答辩状(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进行过答辩。9.证人梅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是骏辉铝业公司质控部主管,当时公司质检部还有一个主管叫邬超群;石翠英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我不知道,是事后几天听别人说才知道,当天石翠英上了半天班再回去休息的;我公司当天是上午7点到中午1点算半个班,中午1点到晚上7点算半个班,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算一个班,一共为2个班。10.证人石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是骏辉铝业公司质控部班长,石翠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上了班,当时是淡季,安排她下午和晚上休息;我们是每天早上7点到下午7点上班,星期天上午上半个班,下午休息,晚上上班;当时质控部有两个主管,一个是梅某,另一个是邬超群,当天是邬超群带我的班,石翠英是我班的员工,当天只安排她一个人下午和晚上休息,我是在个把星期之后知道她发生交通事故的。11.证人夏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是骏辉铝业公司质控部部长,石翠英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知道,石翠英没有向我请假;当时我是质控部的车间主任,下面有梅某和邬超群两个主管,他们每人带一个班,石某是一个班长,因为工人经常调班,我不清楚石翠英是哪个班的质检员;我不清楚石翠英当天是否上班、何时上班等情况,但根据公司考勤表显示,石翠英当天上了0.5个班;车间的员工请假半天和1天以内由主管批准,超过1天需要我批准,超过2天需要我的上级批准。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因2015年9月6日下午18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查后作出受理决定书及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举证,逾期未能举证,则依规依法作出认定结论。经审查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登记信息、企业证明、杜贵容、邬超群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等,查实: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质检员。2015年9月6日下午6点30分左右,第三人骑踏板车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致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桡骨小头骨折等伤害。该事故交警认定第三人负同责。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向我局提供了1份情况证明,但这份材料不能有效证明石翠英并非工伤。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依《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等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1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5.送达回执4份。6.邬超群证明书、调查笔录、石翠英居民身份证、骏辉铝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骏辉铝业公司证明书、杜贵容谈话笔录、××案、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书3份。7.骏辉铝业公司答辩状、举证目录、通知书、梅某、夏某、石某各自出具的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各2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并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4、5、7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6中邬超群证明书、调查笔录、杜荣贵谈话笔录有异议,对其余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6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5、6、7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翠英于2015年8月10日进入原告骏辉铝业公司上班,任该公司质检车间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下午6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无牌踏板摩托车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生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与柯炎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向原告公司质检部带班主管邬超群说明了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到公司上班的情况。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于当日住入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肾挫裂伤;3.左桡骨小头骨折;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石翠英向被告大冶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对其于2015年9月6日18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被告还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通知其已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其如逾期未举证,其将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时还提交了职工考勤表、工资表、通知书,以及梅某、夏某、石某分别出具的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了邬超群出具的证明书、杜贵容的谈话笔录、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病历、××案资料、××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公司原质检部主管邬超群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冶工认字[2016]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现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故而成讼。另查明,第三人石翠英于2015年9月6日上午在原告处上了半天班,下午休息,当天晚上7时应到原告处上晚班。本院认为,第三人石翠英于2015年8月10日起到原告骏辉铝业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用工事实,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6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完班后回家休息。当天下午6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去原告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工伤认定期间,被告依法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调查了解,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冶工认字[2016]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骏辉铝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闵 青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