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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陈忠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陈忠亮,陈金花,王某香,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即“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35637704-4。负责人:张斌,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亮(系死者陈某父亲),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花(系死者陈某母亲),女,1977年6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香(系死者陈某女儿),女,2015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贵(系王某香父亲),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学,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政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1322307080K。法定代表人:赵克芬,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被上诉人陈某花及被上诉人陈某花、陈某亮、王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华、王某香各项损失共计75077.036元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死者陈某是怎么溺水身亡的,本案可能遗漏诉讼主体,必须查明其死亡原因及溺水过程。2、陈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靠种庄稼生活,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汽车服务公司的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陈某在该公司连续工资一年以上,一审中王某2也说陈某经常回家干农活,所以不能以城镇标准计死亡赔偿经。3、王某香是2015年12月11日出生的,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在六盘水钟山区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难道陈某在医院住院生孩子期间也要去打扫卫生?4、王某某居住在农村,2015年12月11日出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5、一审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为649624.2元,法院计算出的总金额为725385.68元,属于超诉请判决。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隐瞒了本案的真实性。本案确实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唐发美亲属参加诉讼。陈某生前是农村的,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在城里打工就不准回农村。王某香是2015年12月11日出生,陈某在2016年11月份未领取工资,2016年12月只领到半个月的工资,陈某是2015年9月份到和谐租车公司工作的,到2016年10月份共计13个月。王某香是住在农村,但是陈某生前是在城市领工资,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02元、丧葬费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搬运死体的人工费12000元,以上共计729624.2元,扣除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96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13时50分,水城县木果乡岩脚村四组村民王某花(14岁)、陈某(18岁)与水城县野钟乡野钟村村民唐某美(16岁)到新华村××一蓄水池边玩,后唐某美、陈某不慎掉进蓄水池内,事发两小时后,王某花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陈某、唐某美已被打捞出来但无生命特征,经法医鉴定确认已经死亡。陈某溺亡的蓄水池系2014年9月6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钟发改投资[2014]314号文件批复新建的“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索背梁子山塘工程”,项目业主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利局。后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利局被撤销,管理职能由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务局承继。2014年11月2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钟府办发[2014]199号文件,设立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挂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务局等五个单位牌子,原钟山区水利局的全部职能划入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索背梁子山塘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由钟山区水务局组织验收,于当日移交给了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钟山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城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汪家寨镇新华村共同签署了《工程管理移交书》,《工程管理移交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移交后,产权属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使用权和管护权归属新华村……”,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移交后,汪家寨镇新华村为本工程的管护、安全责任方,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一律与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无关”。2016年6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为汪家寨镇新华村颁发了《贵州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证》(编号:GSTO52020100035),工程名称定为“新华社区索背梁子山塘”。2016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香父亲王某贵(乙方)与汪家寨镇新华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索背梁子山塘溺水人员丧葬帮助协议》,双方约定:l、新华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前先帮助垫付丧葬款60000元,并在陈某家属将其遗体带回水城县木果镇岩脚村五组老家进行安葬后1个工作日内再帮助垫付丧葬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2、陈某家属要在2016年11月20日下午3:00前将陈某遗体带回水城县,并进行安葬。3、汪家寨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对陈某丧葬事宜帮助垫付的共计80000元资金属借款性质。4、针对陈某在新华索背梁子山塘意外溺亡一事,王某贵(陈某丈夫)作为家属代表将采取司法程序,通过法院进行判决处理。王某贵将以法院判决作为唯一依据进行维权申诉:若法院判决为新华村没有义务进行货币补偿,王某贵等家属将退还新华村2016年11月21日起至陈某安葬后支付的丧葬垫付金80000元;若法院判决为新华村有义务对陈某溺亡一事进行货币补偿,则新华村要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陈某安葬后支付的丧葬垫付金80000元作为补偿款的部分进行处理,其中:法院判决金额大于80000元整的,新华村补足剩余金额;法院判决金额小于80000元整的,王某贵等家属退还新华村多余资金。5、自2016年11月20日起,由王某贵自行履行相关司法程序。6、协议签订后严格按照协议办理,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它要求。另查明,死者陈某身前系贵州省木果乡岩脚村居民,户别系“家庭户”,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死者陈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和谐车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陈忠亮、陈金花系死者陈某父母,死者陈某生前与王某贵共同生育原告王某香,三原告系死者陈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与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同一村民自治组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涉案山塘的现场环境进行勘察,原告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对现场勘察的视频均无异议。经现场查看,涉案山塘坐落于环形山凹中,周围系农用地,危险警示标志被人为破坏,山塘四周用红色颜料在岩壁上书写的“水深危险”字样颜色脱落,山塘周围亦未筑建足够的防范措施。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项赔偿费用的赔偿标准问题。二、二被告应否对陈某的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死者陈某身前系贵州省木果乡岩脚村居民,户别系“家庭户”,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死者陈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和谐车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54637元/年÷12×6个月=27318.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18-1)年÷2=163214.28元,共计725385.18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死者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涉案山塘具有危险性且临近活动场地放任游玩,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是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山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对涉案山塘的四周并未修筑足够的防护措施,也未设置明显危险警示标识提醒途人注意安全,在对涉案山塘的安全管理问题上明显存在漏洞与过失,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是涉案山塘并非村民通行的必要通道,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主观上有较小的过错。综合考虑死者陈某以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于受害人死亡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25385.18元,应由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由死者自行承担8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死者陈某、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已赔付原告80000元,则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共75077.036元(725385.18元×20%+10000元-8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鉴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并非涉案山塘的登记所有权人以及管理者,且涉案山塘移交时符合规定,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各项损失合共75077.03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自行负担1565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返还给原告20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水城县木果乡岩脚村村委会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大部分时间是住在农村,靠务农生活。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质证认为证据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陈某不可能天天呆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也不清楚陈某的生活状况。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某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态文明建设局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一审是否查明陈某的死因?3、死者陈某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追加唐某美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鉴于唐某美已死亡,其已不能作为案发当事人还原事实真相,且双方未要求唐发美在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追加唐某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实质意义,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关于一审是否查明陈某的死因问题。一审中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案发时另一在场当事人王某花的报案记录均证实陈某系溺水死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死者陈某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请的问题。陈某户口系家庭户,一审判决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但是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改判。上诉人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450964.02元、丧葬费2500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4.28,上诉人承担20%,再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0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57835.5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各项损失57835.5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合计3451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725.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亮、陈某花、王某香承担17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夏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