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3474号原告:高帅,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信用代码:911309848096028827。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帅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260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21时04分,尹策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小轿车行驶至106国道174KM+800M处与高文超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冀J×××××小轿车损坏,发生施救费400元,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河间法院委托评估,冀J×××××小轿车车辆损失数额现已确定。因原告所有的冀J×××××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对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情况,如均合法有效,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要求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部分,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证实原告系车辆所有人,为适格的原告。3、保险单,证实原告为冀J×××××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限额为10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5、驾驶证,证实原告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7、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2200元,产生评估费261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应记载当事人过错的原因,通过该事故认定书我司无法核实是否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且双方当事人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5月14日21时04分,尹策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174KM+800M处与高文超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尹策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文超无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鉴定冀J×××××的车辆损失为52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10元、救援费400元。另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救援费共计552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帅车辆损失、公估费、救援费损失共计5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高帅指定的在中国建设银行62×××56帐户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