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0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平阳县鑫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仁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誉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鑫和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仁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誉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0150号原告:平阳县鑫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凤,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仁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标准厂房永丰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榜武。被告:东莞市誉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碧湖工业区雨湖路6号。法定代表人:包长俊。原告平阳县鑫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仁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誉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平阳县鑫和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浙江仁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誉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鑫和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阳县鑫和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仁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誉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55.87元(已减半收取),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告平阳县鑫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庆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