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玉岭、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玉岭,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25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交警大队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3080107156。法定代表人:李子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儒,男,1988年3月1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玉岭,男,1985年7月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乔燕,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忠远,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程冉然,女,1987年3月1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贾艳龙,男,1986年12月27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志伟,女,1983年5月18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明礼,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王明,女,1987年10月27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鲍鹏举,男,1985年10月2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吕金玉,女,1983年7月19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闫海东,男,1981年11月17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敏,女,1983年4月21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顺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玉岭、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岭、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金顺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34,200.00元(自2017年4月9日起,截止2017年8月1日),以上本息合计484,200.00元,并给付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岭为进货,于2016年1月6日在我公司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3日,由被告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玉岭结息至2017年4月9日,此后未再偿还本息。贷款逾期后,我公司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现尚欠本金45万元,结欠利息34.200.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84.200.0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玉岭、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利息计算表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北金顺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玉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玉岭提供贷款人民币450,0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4.4‰,借期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借款借据的实际借期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月息14.4‰计收利息,并加收50%利息。2016年1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赵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对被告王玉岭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上述合同双方还对其它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王玉岭提供贷款人民币450,000.00元。后被告王玉岭对上述借款结息至2017年4月8日,此后未再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北金顺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王玉岭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对尚欠贷款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但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已履行的部分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玉岭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乔燕、刘忠远、程冉然、贾艳龙、王志伟、张明礼、王明、鲍鹏举、吕金玉、闫海东、田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281.50元,财产保全费2920.00元,合计720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楠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